北京高院案例 :变更公房承租人行为的起诉期限
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房租赁是将国家、单位所有的房屋赋予特定相对人使用权的公益性住房制度安排,变更公房承租人行为将对房屋原使用权人产生影响。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范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兰香,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潇潇,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雨海,男,住北京市东城区。
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清(黄潇潇之夫,黄雨海、刘兰香之女婿),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喆,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行终5169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59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72年刘兰香姐弟五人随父母搬到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2单元403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居住,房屋承租人是刘兰香之父刘吉会。2002年父母先后去世,只剩刘兰香一家居住至今。因居住的楼房搬迁改造,在2016年办理拆迁手续时才得知此房承租人已经换成了王巍。王巍不符合承租人条件,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对此也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东城区政府职能部门和王巍订立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1215号行政裁定:驳回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的起诉。
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租人承租的是房屋,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刘吉会,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天坛管理所于2002年4月23日将承租人变更为王巍,该行政行为系公房管理机关依职权对公房承租人变更进行审核确认的行为,因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范围。因此,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五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所持本案应适用二十年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作出(2016)京行终516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房租赁是将国家、单位所有的房屋赋予特定相对人使用权的公益性住房制度安排,变更公房承租人行为将对房屋原使用权人产生影响。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范畴。刘兰香、黄潇潇、黄雨海认为,东城区政府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巍的行政行为,对其居住使用权构成了重大影响,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京行终5169号行政裁定以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2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长 任 颂
审判 员 张 峰
审判 员 张 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 潇
书记 员 陆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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