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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1、一方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认定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一方当事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3、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而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合作方或项目公司名下的,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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